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美文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然陳美文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拒不繳納本金及利息,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一萬零九十元及利息並違約金,為此,原告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放款貸放傳票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一紙、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紙、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之契約第十五條約定,借款人(或保證人)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一紙附卷可查,故被告之住所雖於台北市○○○路○段○○○巷臨三三九之一號,然本院仍有管轄權,此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文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然陳美文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拒不繳納本金及利息,至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四十一萬零九十元及利息並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貸放傳票一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該事實,核屬相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依據借據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人對於原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一紙附卷可查。本件訴外人陳美文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未繳納本金及利息,依雙方契約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原告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零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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