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一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六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告訴被告乙○○涉有妨害家庭犯嫌乙案,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六號處分不起訴,再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此有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八號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八號之駁回處分,依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之規定,雖得將本件聲請本院交付審判,惟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亦應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茲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八號之駁回處分,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即行送達予聲請人本人收受,此有該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雖於其後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乙份,惟聲請人不僅未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委任律師」提出上開理由(即交付審判聲請)狀,更遲至其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七八號之駁回處分後第十一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始行提出上開交付審判聲請狀繫屬本院(按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無加計在途期間),亦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有違,至為顯然。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述,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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