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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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壬○○被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三號、第一二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壬○○、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以證人乙○○、己○○、戊○○癸○○等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著有 江燕 (誤寫為彥)輝、己○○、蘇(僅簽蘇字)、戊○○等偽造署押之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三紙為憑。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訊之被告等人均堅詞否認犯行,咸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實有去各廠商宣導廢棄物上網申報,工作紀錄表內之記載均屬真實,並無虛假情事。被告丁○○更稱其所保管該日之查核工作紀錄遺失,而為應付其單位政風室之調查,始另行謄寫工作紀錄並偽簽 江彥輝 、己○○、蘇等人之署名。次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丁○○、丙○○二人一組,奉令前往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永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永豐木箱行;被告壬○○、庚○○二人一組則奉令前往和亞實業有限公司執行廢棄物污染管制計劃上網申報之宣導等情,業據被告四人供承於卷,而是否有無實地前往,則經傳訊證人甲○○(和亞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證人辛○○(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長)到庭應訊均稱被告四人(二人一組),確實有去公司宣導,證人甲○○更結證證述和亞實業有限公司查核作紀錄上戊○○之署名為其所簽署等語明確,從而公訴人指訴被告庚○○、壬○○二人,並未至和亞實業有限公司宣導,並非事實,亦即其二人並無於公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爰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至於證人己○○(永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環保課長)、癸○○(永豐木箱行負責人)二人固於調查局應訊時均稱被告丙○○、丁○○二人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公司宣導廢棄物污染管制之上網申報,並稱各該查核工作紀錄表上之簽名 非渠 等本人之簽名等語。然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癸○○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接受調查局調查,相距案發之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均已相隔近八個月,則因時間久隔,對於八個月前之某一特定日子所發生之事情,除具重大且明顯特殊之事件,記憶較為深刻外,其二人就被告二人是否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往公司作政令宣導之一般事件,能否記憶清晰,頗值懷疑?再者癸○○於調查局應訊時稱其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已完成上網申報工作,己○○則稱其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完成上網申報,惟其二人之公司依卷附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第四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會簽之公文顯示,行政院環保署曾檢送桃園縣轄內公告應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之事業機構,迄今仍未依規定上網申報,可知其二人就公司是否已上網申報之重要事項,尚且無法記憶清楚地為正確之陳述,遑論對於被告二人於八個月前之某特定時日是否前往公司之一般事件得以清楚無誤之供述,因此其二人對於被告丙○○、丁○○二人不利之供述,其真實性既有如上合理之懷疑,自難採為判決之依據。再查,被告丁○○、丙○○二人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就有去工廠作宣導、工作紀錄沒有不實二問題均無情緒波動反應,被告丁○○對於工作記錄有遺失之問題亦無情緒波動反應,亦即其二人均無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測謊報告書可稽,佐以前引證人辛○○(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總務課長)同證述被告丙○○、丁○○二人確有去公司作宣導,益徵前揭報告之正確性,是其二人有前往系爭公司作宣導,工作記錄之內容並無不實,應堪認定,故同應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丁○○、丙○○二人亦分別就永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上偽簽 王木村 、辛○○之姓名,同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依卷附前引二紙稽核紀錄,其稽核時間均係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稽查員亦非被告二人,顯非被告二人所製作,公訴人不察,明顯誤認該二紙紀錄同為被告二人所製作亦誤認該二紙紀錄亦係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所作之查核記錄,因此同應就此部份為被告丁○○、丙○○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