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龍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龍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信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原告所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計付,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龍信公司未依約履行,除獲付本金二十萬元及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其餘被告自應負擔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法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四紙、帳務明細三紙(皆為影本)、放款牌告利率查詢一紙、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戶籍謄本三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龍信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七五按月計付,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其餘部分即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及約定書四紙、帳務明細三紙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送達被告之住所,業據收受,此有送達回證四紙及戶籍謄本三紙附卷足憑。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第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帳務往來明細顯示,被告繳納本息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依據二造間之借款約定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清償,並加計遲延利息,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利息計算係依照起訴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為百分之八點九五,較其原依照借據條款所得請求之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即百分之八點四五加百分之零點七五)為低,原告自願捨棄較高之利率請求,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清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B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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