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子桓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9號、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子桓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列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金額,匯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 邱子宸 (該人為被告之弟弟,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07、17012、17013、17170、17218、17436、17437、18695號提起公訴)所申設之臺銀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嗣附表一所列之人於匯款後,始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為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縱使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95年6月30日以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㈠被告可預見任意將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
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0年12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將邱子宸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詐集團提領一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627號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追加起訴,並於111年8月5日繫屬,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0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尚未終結,有該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其次:
1.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均係受不詳姓名之人所張貼或告知之不實投資訊息而陷於錯誤,且均有提及「Quant-Fin」等情,此觀附表一、二之詐騙方式欄所載自明,並經被害人 許勝博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足認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者,均屬於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
2.邱子宸所申請使用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已將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之帳戶,而附表二編號四、五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邱子宸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均併同其他匯入之款項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該帳戶內亦有自前案追加起訴書所載之邱子宸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帳戶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入之款項等情,有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11年7月14日安南營字第11100023541號函所檢附之邱子宸之臺灣銀行帳戶電子銀行用戶及約定轉出入帳號申請明細紀錄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以及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500753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個人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存卷為憑。
3.據此,對附表編號一、二之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應係一併取得被告及邱子宸上開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始指示陷於錯誤之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各該帳戶,並將部分款項利用網際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應屬無疑,並足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與邱子宸當時係各給對方2個戶頭,其交付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故其當時係將其與邱子宸之帳戶一起交付,對方並請其等去綁定他人之約定帳戶、網路銀行,因網路銀行要收簡訊,又叫其等去辦預付卡,以此門號收轉帳簡訊,故其係依照對方指示去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後,將其與邱子宸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一起交給對方,總共交付4個帳戶,邱子宸之臺灣銀行帳戶有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列為約定轉帳之帳號,亦為其依對方指示,於交付前辦理,當時亦一併將其中國信託帳戶申請為約定轉帳帳號等情,亦屬真實。
四、綜上各節,前案及本案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提款密碼既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手續後,一併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前案及本案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供該等帳戶之存摺等物及資料之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應屬同一,是本案與前案之各該犯罪事實間,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案之各該犯罪事實,均應為前案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然本案係於111年7月28日起訴,並於同年8月19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8月19日花檢 熙潔 111偵3349字第111901621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自明,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陳佩芬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表一: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110年)匯款金額(新臺幣) 龔珮楓 詐騙集團成員以自稱「Tina」名義,於110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建立LINE群組「QuantFin順勢而為619」,並於該群組內張貼投資不實訊息,嗣告訴人加入群組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子桓弟弟邱子宸申辦之(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107、17012、17013、17170、17218、17436、17437、18695號提起公訴)臺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13時29分許,連同其他詐騙款項(總計49萬9850元)轉帳至被告申辦之臺銀帳戶。12月28日13時23分1萬元12月28日13時24分5萬元許勝博詐騙集團成員以自稱「 方惠馨 」名義,於110年11月間某時許,在臉書張貼股票投資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子宸申辦之臺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12時1分許,連同其他詐騙款項(總計18萬元)轉帳至被告申辦之臺銀帳戶。12月29日11時51分5萬元12月29日11時52分1萬元 張雅慧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Quantfin助理 袁心玲 」、「 許雯靜 Annali」名義,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許,透以LINE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依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邱子宸申辦臺銀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13時54分許,將包含張雅慧被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總計61萬元)轉帳至被告申辦之臺銀帳戶。12月29日12時4分2萬40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一 陳文龍 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文龍佯稱加入「萬股長紅-拾」LINE群組並操作「Quant-Fin」量子科技管理公司官網,可匯款投資等語。110年12月27日下午3時5分、111年1月13日上午9時53分9萬元、7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二 湯奇樺 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湯奇樺佯稱操作「Quant-Fin」官網,可匯款投資等語。110年12月28日中午12時18分、111年1月5日下午1時24分、111年1月5日下午1時26分、111年1月5日下午1時27分、111年1月5日下午1時28分、111年1月5日下午1時29分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三 呂文益 於110年11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呂文益佯稱加入「QuantFin萬股長紅A200」LINE群組,可匯款投資等語。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10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四 蔡宏德 於110年10、11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蔡宏德佯稱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LINE群組並透過「Quant-Fin」客服,可匯款投資等語。11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3分、110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6分10萬元、5萬元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五 陳鼎洋 於110年11月12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鼎洋佯稱加入「Quant-Fin量化科技」LINE群組,並操作「MetaTrader5」APP,可匯款投資等語。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32分、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33分5萬元、1萬元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10年12月30日上午9時5分3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六王清司於110年11月13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文龍佯稱加入操作「Quant-Fin」股票智能選股,可匯款投資等語。110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7分24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七 黃怡靜 於110年12月中旬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怡靜佯稱加入「股轉乾坤」LINE群組並操作「Quant-Fin」平台,可匯款投資等語。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8分、110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9分、111年1月5日下午2時36分、111年1月5日下午2時38分10萬元、5萬元、7萬元、7萬5,000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八 黃聖鈞 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聖鈞佯稱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LINE群組並操作所屬公司系統,可匯款投資等語。110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0分20萬元上開中國信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