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01號聲請人即被告 謝立群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扣押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准予發還謝立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立群(下稱聲請人)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11號),業經為無罪判決確定,聲請人經扣押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並未經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前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經警扣押前揭手機1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而本案業經無罪判決確定,上開手機並未經諭知沒收,亦據本院核閱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歷審案卷無訛。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手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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