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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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
萬肆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若未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
應就剩餘未付帳款餘額給付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19.8925(即日息萬分之5.45)計算之利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領用信
用卡後,迄至95年1月11日止,尚積欠預借現金、消費簽帳
款共新台幣(下同)84,688元及逾期(循環)利息5,106元
,以上合計89,794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爰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9,794元,及其中84,688元自9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報表及信用卡應收帳款主檔維護資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94元,及其中84,688元自95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看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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