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535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前姐夫,雙方於民國93年3月17日
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訴外人廖大
發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互毆,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隨手持 廖大發 所有之鐵條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
臂、左膝、左足瘀傷、右手及左手三處挫傷等傷害,經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
在案(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77號),原告因此身心痛苦不
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實係原告至被告所開設之洗衣店前滋事,雙
方發生爭吵所造成,原告雖因此受有傷害,惟被告亦遭原告
毆打而受有顏面瘀傷、右手擦傷、右腿擦傷、左膝擦傷、右
肘擦傷等傷害,伊只是反抗並未毆打原告,原告所受之傷害
與伊無關,且原告僅受有左前臂、左膝、左足瘀傷、右手及
左手三處挫傷之傷害,均非常輕微,其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本院94年度簡字第118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77號案件審理時
時指訴綦詳(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77號卷第58頁),並
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廖大發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57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且被告
亦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形,又原告受有左前臂
瘀傷1×1公分、左膝瘀傷3×2公分、左足瘀傷3×2公
分、右手挫傷3×1公分、左手三處挫傷4×1公分、3×
0.5公分、3×0.5公分之傷害,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93
年3月17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
診斷書上所載原告所受之傷害,核與原告及證人廖大發所述
被告對原告傷害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因細故發生爭執
進而傷害原告之行為無訛,是被告所辯並無傷害原告云云,
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被告因本件傷害之犯行,業經
本院於95年3月28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2頁)。準此,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應堪予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前臂、左膝
、左足瘀傷、右手及左手三處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本院
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稍事休養應可回復,並斟酌原
告為技術學院畢業,之前從事電梯維修工作,目前在家幫忙
,未婚,需撫養父母親,93年薪資所得為368,000元,利息
所得為33,086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罹患有精神分裂
症,現經營洗衣店,每月收入約2、3萬元,需撫養父母親
及小孩,93年薪資所得為24,68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資料,
除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
明卡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頁、第30頁),則依原告所受傷勢、所需復原
時間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 陳明 ,應認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
動,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