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2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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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9弄8
被 告 乙○○
9弄8
被 告 戊○○
9弄8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321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5月30日下午3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
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貳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
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
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依據
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附表一:
┌──────┬─────────┬──────────┐
│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貳萬陸仟參佰│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
│陸拾元│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貳萬陸仟參佰│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
│陸拾元│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貳萬柒仟陸佰│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
│捌拾元│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貳萬捌仟貳佰│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
│壹拾伍元│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貳萬捌仟貳佰│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
│肆拾參元│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
附表二:
┌──────┬─────────┬──────────┐
│本金│利息起算日及利率│違約金起算日及利率│
│(新臺幣)│││
├──────┼─────────┼──────────┤
│貳萬捌仟貳佰│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
│肆拾貳元│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
││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