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零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一張,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簽
帳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並應按期給付原
告消費帳款,若未依約繳款,則應依契約第十四條規定,自
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
今尚欠消費款九萬九千零四十元及自94年10月4日至95年3月
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五千八百二十三元未清償,則被
告應如數給付,並應自95年3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付利息
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繳通知書二紙、信用卡帳單各一
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或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依前揭證據調查,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6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