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其申辦具有循環動用功
能之「U-Life現金卡」,經其核准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90,000元,被告得於該核准之額度內,循環領用動撥借款
金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47計算,並應按期於每月10日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並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超過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自
91年11月18日起即開始動撥上開借款額度,惟僅繳納利息至
94年11月7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U-Life現金卡(暨代償專
案)申請書、循環理財帳號項下之各項擔保品契約內容、循
環理財利息及本金查詢暨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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