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小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5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
4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12月11日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一紙,詎於95年1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
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一件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機器已遭拍賣,於短時間無法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伊於95年1月13日持向
付款銀行提示,竟遭拒絕,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附卷足憑,且經被告當庭承認在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所辯無法於短時間清償云云,此既非免責事由
,而係原告決定是否允許寬限之權限,自無法據以免除被告
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謝家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林清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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