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
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萬伍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住所雖設於台東縣,惟被告締約之時係前往原告
設於台南市○○路之赤崁分行向原告申請貸款,兩造並約定
以原告之赤崁分行為債務履行地,及合意本件借款債務由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一
份附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與原告簽定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
用期間自92年7月31日起至93年7月31日止(但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係
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
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
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
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
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
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
,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尚欠本金
299,730元、前期未收利息5,243元、帳務管理費100元等未
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簽
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院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彥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