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南簡字第74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借款,惟依卷附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雙方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
卡人/商務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另依卷附之國泰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
13條,雙方亦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之規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等語,有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國泰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各1份在卷(見
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可稽,是兩造乃係合意就本件信用
卡使用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明,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