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72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10元,及其中新台幣100,323
元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103,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11月2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
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依上開利息總領之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原約定違約金為
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150元;延滯第二
個月計付300元,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違約
金,因考量債務人能力,違約金部份減縮為循環利息之十分
之一)。詎料被告甲○○自93年12月結帳日至94年11月結帳
日共消費簽帳新台100,323元暨計至95年2月22日未按期給付
之利息2,840元、違約金450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0元,以上
共計新台幣103,613元,自94年12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2,671
元後,雖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金額
,故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應予照
准。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家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