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4年10月14日、票號IB0000000號,並
由訴外人 巫樺全 背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
於94年10月17日經提示,竟無法兌現,屢經催索,均不置理
。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係伊同居人即訴外人巫
樺全竊取後,盜蓋伊印章所擅自簽發,並將之交付原告,該
支票非伊所簽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巫樺全背書之系爭支票
,惟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並不爭
執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出,堪信為真正。被
告雖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巫樺全所竊取,並擅自盜蓋伊印章
簽發等情,為拒絕清償本件票款之依據。惟按,支票發票人
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得據以判斷支票為發票人所作成。倘
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為此主張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下所蓋用之印章為自己之印章
,既不爭執,則對其所抗辯該支票係訴外人巫樺全盜用其支
票及印章而簽發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證明
責任。玆被告既僅空言上情,而未能舉證證明支票及印章確
係被訴外人巫樺全竊取,並盜蓋印章而簽發,則依票據法第
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
自提示日即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