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89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春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100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春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春蘭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惟原審量刑太重,又伊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再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王春蘭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王春蘭與同案被告 陳俐穎 因工作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王春蘭先出手傷人,被告 王俐穎 先係基於抵擋,進而基於傷害而出手,又陳俐穎之傷勢顯然重於王春蘭之犯罪危害,犯罪後雙方各執己見等犯後態度一切情狀,判處被告王春蘭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坦承犯行後,復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兼參酌告訴人陳俐穎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亦表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