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士莊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士莊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5至18行之「未經同棟建物即上址17之1號、17之2號、17之3號、17之4號、19之1號、19之4號共6戶住戶之同意,徒手以自備水管私接在該處之自來水管上」,補充更正為「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及同棟建物即上址17之1號、17之2號、17之3號、17之4號、19之1號、19之4號共6戶住戶之同意,自行以自備塑膠水管私接該處自來水事業之供水管線上以取水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來水法第98條之竊水罪乃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2者具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98條之規定。核被告張士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單一竊水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水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私自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使用,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二、繞越所裝量水器私接水管。
三、毀損或改變量水器之構造,或用其他方法致量水器失效或不準確者。
四、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擅自開啟消火栓取用自來水者。但因消防需要而開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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