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珍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張筆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向珍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向珍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5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8月1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37之3號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8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張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