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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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道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春道曾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1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自101年1月28日凌晨0時10分許迄同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居處,飲用58度之高梁酒1小杯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未久,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上路,擬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居處,嗣自臺中市○○區○○○○路左轉崇德11路時,因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而行車不穩,經警巡邏發覺,待黃春道將車暫停於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員警即上前盤查,見黃春道滿身酒味且臉部漲紅,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黃春道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黃春道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
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乙、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卷附之照片7幀,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復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春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包含部分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包含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包含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道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宗第3頁、偵查卷宗第1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32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且被告於102年1月28日凌晨2時許,駕駛己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上路,擬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居處,嗣自臺中市○○區○○○○路左轉崇德11路時,因行車不穩,經警發覺,待被告將車暫停於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員警即上前盤查,見被告滿身酒味且臉部漲紅,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偵知上情一節,並據查獲被告之員警 鄭進宮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且據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鄭進宮提出之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復有員警鄭進宮提出之黃春道酒後駕車攔查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7頁)、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暨被告提出之紙本電子發票1紙、照片7幀存卷可佐(見警詢卷宗第1頁、第8頁、第10頁、第11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而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7%以上者,肇事率更為一般人之50倍(見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228期第27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查,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於101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鄭進宮巡邏時發覺被告自臺中市○○區○○○○路左轉崇德11路時,行車不穩,待被告將車暫停於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員警即上前盤查,見被告滿身酒味且臉部漲紅,即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有喝酒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證人鄭進宮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是員警鄭進宮依據被告轉彎時行車不穩,且滿身酒味、臉部漲紅,即足認員警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嗣經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有喝酒之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僅為自白而非自首,此部分自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辯稱其在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前即向員警坦承有喝酒情事,應有自首之適用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為可訾,且被告曾於89年、93年、94年、95年、97年、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交簡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4年度苗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5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仍不知悔改,復七犯罪名相同之本罪,且本次犯行距離前次犯行執行完畢僅7月,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卷宗第2頁),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及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至公訴人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惟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有無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依被告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心理評估鑑定結果,認就本次鑑定期間所觀察和蒐集之資料,認為被告至少已達「酒精濫用」之程度,但似未達「酒精成癮」程度。被告對於酒精所造成之問題顯得輕忽,多次因飲酒導致違法,仍無具體改變動機,推估有相當再犯之虞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102年5月30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雖有再犯之虞,但未達酗酒成癮之程度,仍與上開規定不符,從而,公訴人請求將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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