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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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忠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街○○巷○○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修正,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後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依刑法第41條第8項反面解釋,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若有一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即不符合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之罪所宣告之刑,係得易科罰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2、4之罪所宣告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參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核先敘明。
二、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吳清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11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5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受刑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表:受刑人吳清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11.22│101.04.28│101.04.28│├──────┼──────────┼──────────┼──────────┤│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機關年度及案│字第630號│字第1282號│字第1282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101年度訴字第2018號│101年度訴字第20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6.06│102.02.06│102.02.06│├─┼────┼──────────┼──────────┼──────────┤│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121號│101年度訴字第2018號│101年度訴字第2018號││決├────┼──────────┼──────────┼──────────┤││判決確定│101.07.02│102.03.04│102.03.0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緝│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字第86號(執行中)│第3513號│第3514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1.07.02│101.07.02││├──────┼──────────┼──────────┼──────────┤│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1年度毒偵│││機關年度及案│字第2862號│字第2862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45號│101年度訴字第2745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3.22│102.03.22││├─┼────┼──────────┼──────────┼──────────┤│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745號│101年度訴字第2745號│││決├────┼──────────┼──────────┼──────────┤││判決確定│102.04.08│102.04.08││││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238號(執行中)│第4239號(執行期滿日│││││10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