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1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招募外國人1名來臺在其臺北市○○區○○街○○○號4樓之住宅擔任家庭監護工工作,並於民國88年3月24日合法引進菲律賓籍監護工MARTINEZAILLENMONTE(女,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 愛琳 」),然其明知不得以自己名義聘僱外國人為第三人工作,竟於88年3月25日凌晨
2時許將其合法申請引進之外籍監護工愛琳轉介至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7 林秋芳 之住處為林秋芳工作直至89年
3月23日止;另詎被告陳朝慶明知其所合法申請之外籍勞工愛琳並未逃逸,卻於89年3月14日發函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通報該名外籍勞工愛琳於89年
3月11日不假外出後即曠職未歸,而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據此不實通報撤銷該外國人愛琳之聘僱許可,並將之登載於「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撤銷外國人名冊」上,足以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迄於89年3月23日林秋芳至警察局辦理該名外籍勞工之出境手續時,始查知上情,因而認被告陳朝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論處,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二、按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一)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二)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
2條第1項之適用。(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依此,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則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而依新法之追訴期間則為20年;另被告所涉犯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1項前段之罪,最重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3年,而依新法之追訴期間則為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就業服務法第58條第1項前段之罪,關於時效之計算,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再按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138號、釋字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
⒉而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屬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所列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因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
2年6月。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為89年3月14日,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5月2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0年3月16日)止之期間計9月又26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提起公訴日(即89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繫屬之日(即89年12月19日)之期間計8日,是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2年7月2日完成。
㈡就被告被訴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2款,應依修正前同法5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犯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2款之罪,屬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所列1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3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因通緝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即9月。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為89年3月23日,加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9年5月24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90年3月16日)止之期間計9月又26日,因追訴權已在行使中,依前揭說明,自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提起公訴日(即89年12月11日)起至本院繫屬之日(即89年12月19日)之期間計8日,是本案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業於93年10月11日完成。
⒉又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8條規定:「違反第53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1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第57條為條次變更,為原條文第53條移列)其修正刪除之理由為:「考量實務運作情形,並參酌瑞士法例及除罪化之刑事政策趨勢,爰於第1項參考畜牧法第33條第2項立法例,對於初次違反第44條及第57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者,改採高額行政罰鍰。至5年內再違反者,則仍繩以刑罰,惟其刑度酌予提高,且不再依非法聘僱之人數決定。」立法者顯係慮及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8條或有違比例原則而過於苛酷,特予將首次違反或5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
2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規定之行為除罪化,將此類法律關係歸入行政罰鍰處理。是凡在此次除罪化範圍內之行為,當不能再依刑罰論處,始符立法者修正就業服務法第63條之本旨。然查,我國就業服務法第63條業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招募外國人來臺工作後,再將該名外國人轉介於第三人即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罪事實,於被告行為後,依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顯已廢止其刑罰。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另被訴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2款,應依修正前同法58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部分,除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外,且修正後之就業服務法並已廢止其刑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4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8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