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1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蘭
陳俐穎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蘭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俐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王春蘭及陳俐穎於審理中之陳述為據。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復按我學說及實務向來將構成犯罪之法律要件區分為一般共通要件及各罪之個別要件,關於前者,向稱之為「犯罪三階層理論」,即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須依序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等三層次之要件為審查,三者均符合者,始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此「正當防衛」之事由,即學說及實務所稱阻卻違法性之法定事由之一。且按實務見解向以為,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換言之,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舉例而言,甲、乙二人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六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等判例意旨亦為相同見解。
四、查本案被告王春蘭及陳俐穎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二人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惟被告等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為保障被告等憲法上聽審權,依前述原則仍予被告等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訊據被告二人並不否認有於上述時、地發生衝突及發生毆打之行為,惟王春蘭辯稱(略以):是因為陳俐穎先罵我又推我云云,而被告陳俐穎於偵訊時辯稱(略以)我只有出手擋王春蘭,沒有還手打他。惟查告訴人陳俐穎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王春蘭提出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證,且該診斷證明書均記載渠等於事發當日至院進行急診,足認渠等之傷害確為被告等互相造成,是被告等有傷害對方之行為,應堪證明。本件爭點厥為:被告等所為是否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得不罰。
五、查被告等不否認當日因為工作問題而生嫌隙,是雙方因爭執而互有火氣,要屬可以想像,縱認因被告陳俐穎出言侮辱,而被告王春蘭有先行出手之情,然雙方當下必均怒氣攻心,是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係出於盛怒而具傷害之犯意,自不待言,而即便係被攻擊之一方,若出手反擊,即令第一次反擊係出於正當防衛,惟其後持續多次之毆擊衝突,當係出於氣憤而反擊,已難謂係單純出於自衛之意,至少已甚難分辨各次出手之動機,尤以王春蘭、陳俐穎所受之傷勢觀之,更難謂僅係因王春蘭、陳俐穎單純抵抗所致,顯見陳俐穎、王春蘭均有出於傷害之意而出手反擊,當可想像。既無從證明何人先出手為不正之侵害,自應認定屬「互毆」,如致成傷,均應構成傷害犯行,此種互毆犯行,當無適用罪疑唯輕原則,而認定被告陳俐穎、王春蘭有正當防衛,屬不罰之理。從而,被告陳俐穎、王春蘭既無法指出其他證據,使本院合理懷疑有正當防衛之事由存在,上述已認定該當傷害構成要件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陳俐穎、王春蘭負擔,認亦有違法性存在,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王春蘭、陳俐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工作之細故而爭執,而被告王春蘭徒手並持高跟鞋毆打被告陳俐穎,及係先出手傷人者,被告陳俐穎先係基於抵擋,進而基於傷害犯意而出手,僅以徒手毆打王春蘭之動機、手段;雙方雖均有傷勢,惟陳俐穎之傷勢顯然重於王春蘭之犯罪危害;及犯罪後被告等均各執己見,被告王春蘭於本院認為合理條件下,仍不願和解賠償陳俐穎之損害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