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定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102年
1月16日下午6時許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之某工地飲用補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去協助其配偶收拾攤位,而行駛道路上。嗣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順街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控制力失當,不慎撞擊推著手推車之行人 莊龍助 ,致莊龍助因此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定明明知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法負有救助之義務,且莊龍助因發生車禍而受有傷害,應將三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當於現場等待救護車到來始得離開,惟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逃逸。嗣陳定明於案發後,於負責處理之警員查知肇事逃逸車輛實際駕駛者之身分前,自行前往臺中市大甲區之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並向在醫院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警員自首承認其為駕駛人且駕駛前有飲酒之事實,並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警因陳定明前開供述遂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經其同意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定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龍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大甲分局大甲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12至16、18至19、21至3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經查: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復衡以被告酒後經警為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觀察結果認為被告於查獲後有多語之情形;再命被告用筆在2個同心圓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所畫線條歪曲、並非平順工整等情,亦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及反面),是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另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已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可參。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固填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7頁)隨案移送,然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調閱事發現場監視器後,雖知悉肇事車輛為上開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並未知悉實際駕駛之人,且係被告前往光田醫院時,適處理本案之警員在場,被告遂向警員坦承為實際駕駛人,且在隨後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供承有飲酒駕駛之情,警員始對被告施以酒測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共3份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0、18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查知肇事車輛實際駕駛者之身分前,即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駕駛人及有飲酒駕車之情,被告進而於法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裁判,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上開2罪各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彰交簡字第26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足見其法治觀念仍屬欠缺,自制力欠佳,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而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莊龍助受有前揭傷害,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且被告於肇事後,竟圖規避刑責而逕行逃逸,所為誠屬可議。惟念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此有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其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工、家境為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欄)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