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豪
何敏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敏與 張金源 前係男女朋友,張國豪則為何敏之表哥。嗣何敏與張金源因故分手,其2人於交往期間因細故而生金錢糾紛。詎何敏與張國豪為上開金錢糾紛事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下午至101年1月2日間之某時,由不知情之 陳平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國豪及何敏前往位在臺中市○里區○○路上之「楓康超市」前,由何敏、張國豪下車與張金源談論給付分手費事宜,陳平豪則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何敏、張國豪向張金源表示需給付分手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張金源表示沒有錢,雙方因而產生口角爭執,張國豪竟對張金源恫稱:「你卡到查某人代,你頭殼早就不保了,我不騙你,我說真的 林爸 中兩個癌,林爸多帶一個去種, 林爸甲 無差你一個,林爸那現在進去也是交保出來而已,我就中兩個癌了,我在怕三小..」、「你自己講就好了啦,你在搞什麼我都知道呢,我不是不知道呢,你這條塗城路,不要說你工廠那邊,這條塗城路我囝仔住十幾個你知不知道,隨便要甲你安抓攏很簡單啦,電話打下去馬上到位,你要不要信,他們有一群竹聯的堂口在前面而已啦..」、「那天去我也二台車去呢,我車上不是空空的呢,他們那都空手只拿大榔頭而已呢,外面幾台車在外面繞,你當作外面都不知道,外面囝仔快凍未條,要下來打了呢,你都不知道,甲林爸出那些小動作,我講難聽一點,你只是找死而已啦..」、「你死啊了,家庭破碎,我會讓你破得更有啦,我現在手上要收的項目差不多六億多啦..」等語,張金源因心生畏懼,遂同意將籌措現金予何敏。嗣於101年
1月5日下午,由不知情之陳平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張國豪及何敏前往張金源所工作之工廠(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街○○○號)前欲拿取上開分手費,張金源始交付1萬5,000元予張國豪,張國豪再將1萬5,000元交付予何敏。
二、案經張金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豪、何敏(下稱被告張國豪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金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陳平豪、 高標桂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至73、77至81、87、88頁、49至58、15至17頁,偵卷第79至81、90至92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證人陳平豪、張金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譯文、中區農漁會匯款委託書影本、告訴人之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9至67、83、85、97至103、
105至109頁,偵卷第9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告訴人張金源固於警詢中指稱伊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係在100年12月間錄製的等語(見警卷第56頁),然其於偵查中先指稱:伊後來在100年12月28日報警;伊給警方的錄音檔是因為警方教伊要用錄音筆錄音等語(見偵卷第80、81頁);後指稱:電話側錄是在楓康超市碰面之後隔沒幾天錄的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指稱:確切時間點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被告張國豪則辯稱:在楓康超市見面是在101年1月2日,是在伊於101年1月5日向告訴人拿1萬5,000元前幾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則本件被告張國豪恫嚇告訴人之時間點,是否確為100年12月28日,非無疑問。是本院更正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點如上。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國豪等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雖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國豪等2人分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全部,且有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對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相互意思聯絡,自屬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張國豪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張國豪等2人共同透過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後不久,繼而向告訴人催討1萬5,000元,係於密接之時間所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張國豪等2人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張國豪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何敏則前有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判處無罪之紀錄,被告張國豪等2人,僅為金錢糾紛,竟以言詞恐嚇手段要脅告訴人交付財物,其心態及所為自屬可議,然念及被告張國豪等2人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反面),被告張國豪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告訴人對於量刑則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何敏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案判決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何敏已有悔意,且彌補告訴人損害,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何敏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何敏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第1、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