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396號、第13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智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林智豪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斗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民國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車,亦明知自己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而於99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飲用藥酒1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酒醉影響判斷力及手眼協調能力,其駕車之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較未飲酒時為低,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同向前方由 呂昕怡 所騎乘、搭載其女兒吳○○(00年出生,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並停等於該巷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呂昕怡、吳○○均人車倒地,呂昕怡受有右下正中門齒脫落遺失、齒槽骨合併牙齒斷裂、左下正中門齒、側門齒、右下側門齒半脫位、下唇撕裂傷約2公分、左下牙齦撕裂傷約3公分(以上為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口腔外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及腦震盪併後枕部頭皮撕裂傷、齒齦撕裂傷及齒槽斷裂、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以上為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00354459號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所載)等傷害,吳○○則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挫傷、雙踝擦傷、右前額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車禍發生後,林智豪與呂昕怡、吳○○均送往醫院急救,林智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傷害犯行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嗣經警對林智豪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始查悉其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自己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仍騎乘重型機車路過該處,撞及被害人呂昕怡、吳○○倒地受傷之事實。
㈡告訴人即證人呂昕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遭被告撞擊之事實。
㈢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0035445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3紙,證明被害人呂昕怡、吳○○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形。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證明上開肇事之事實。
三、本院判斷:
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㈠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對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亦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見偵字第4401號卷第3至6頁、偵字第7404號卷第3至10頁、偵緝字第1128號卷第13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呂昕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見偵字第7404號卷第13至16頁、偵字第4401號卷第41至42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40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5頁、第32頁、第15頁至第24頁,偵字第7404號偵查卷第55頁)。而呂昕怡、吳○○遭被告騎車撞及後,因此分別受有如上所述等傷害乙節,則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00354459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3紙(見偵字第4401號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第5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25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業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綦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因酒醉影響判斷力及手眼協調能力,其駕車之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均較未飲酒時為明顯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該路段同向前方停等於路旁、由呂昕怡騎乘其上搭載吳○○之機車,致呂、吳二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呂、吳二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明確。㈢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之症狀,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況本件被告亦因而駕車肇事,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智豪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呂昕怡、吳○○分別受傷,乃一行為觸犯二個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一罪。查被告迄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起訴書就此漏未論及,容有未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一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56號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無照又酒醉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再查,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傷害犯行前,即向前來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見偵字第4401號偵查卷第27頁),故被告就過失傷害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5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確曾有酒駕之前科,並被吊銷駕照(98年10月9日吊銷),猶不思戒慎,仍於飲酒過量後無照駕駛,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完全不尊重他人生命,惡性重大,同時致被害人呂昕怡、吳○○等2人受傷,其犯罪情狀、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又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判決未就上開情狀詳為審酌,僅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顯然失輕,難認符合刑罰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如上述。
六、量刑審酌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猶不思戒慎,仍於飲酒過量後無照駕駛,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顯見其完全不尊重他人生命,惡性重大,同時致被害人呂昕怡、吳○○等2人受傷,其犯罪情狀、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又被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適用法條: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