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451號聲明人 鞠瑋璽
鞠志璞 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百莉 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 王水生 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死亡,聲明人鞠志璞、鞠瑋璽均為被繼承人王水生之孫子女,與被繼承人王水生之關係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而依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記載,被繼承人王水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者,計有 王百合 、王百莉、 王維崇 等三人。其中王維崇業於八十年二月十五日死亡,故由其子女 王信仁 、 王佳晶 代位繼承王維崇之應繼分,惟上述所列第一順位繼承人分別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及同年月三日,向本院表示限定繼承並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一四三六號、第一四五一號、第一四五二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揆諸前揭說明,王百合、王百莉、王信仁、王佳晶既已限定繼承,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其聲明限定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