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0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0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受僱於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許,為該公司送貨至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內某餐廳,因停車問題而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六一號中友百貨保全人員即被告甲○○發生口角,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被告乙○○與被告甲○○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處互毆,被告乙○○毆打被告甲○○臉部及身體,致被告甲○○受有口內下嘴唇與牙齦間撕裂傷五公分、下嘴唇撕裂傷一公分、左膝擦傷二×三公分、頸部及左右臂局部紅腫,而被告甲○○亦徒手毆打被告乙○○臉部及身體,致被告乙○○受有顏面多處瘀青及擦傷、前胸瘀青四×三公分、左手肘瘀青三×三公分,案經被告甲○○、乙○○分別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甲○○、乙○○分別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劉麗瑛法官巫淑芳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