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變色龍」、「金鵰王」、「超級大舞臺」、「小 瑪莉 變異體」、「超級世界盃」各壹台(均各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止,在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旁工寮內,擅自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變色龍」、「金鵰王」、「超級大舞臺」、「 小瑪莉 變異體」及「超級世界盃」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變色龍」、「金鵰王」、「超級大舞臺」、「小瑪莉變異體」及「超級世界盃」各一台(均各含IC板一塊)及機台內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千五百六十元。
二、證據名稱:㈠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簡圖一份、
照片十二張、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一份、扣押物品清單一份。
㈡電子遊戲機「變色龍」、「金鵰王」、「超級大舞臺」、「
小瑪莉變異體」及「超級世界盃」各一台(均各含IC板一塊)、機台內現金共計五千五百六十元。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淑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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