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44、67條規定,裁決罰鍰新臺幣1,400元並註銷牌照。㈡惟查:異議人名下所有3535-FX號自用小客車,前於96年9月20日,由異議人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指標217.8公里處時,為警查獲車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該日起依法扣押迄今,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746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可證,故本件異議人無法於97年6月26日之前,依指定期限前往接受定期檢驗,乃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已先因涉有刑事案件而遭檢察官依法扣押在案所致,並非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至為灼然。㈢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上情,即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逕予裁處罰鍰及註銷牌照,顯與法未合,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認:
1、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2、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分,無非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不依限期於97年4月12日前參加定期檢驗,且逾期6個月以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400元並註銷其牌照,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不依期參加定期檢驗達6個月以上,即推定受處分人有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經查異議人對本件違規車輛未依期限參加定檢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稱本件違規車輛係因涉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無法於指定限期前接受定期檢驗,並非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等語,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違反行政義務係出於不可抗力者,自應認行政罰之責任要件有欠缺而不應處罰。經查:異議人自96年9月21日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案經本院97年4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4164號判決後,經異議人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12月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有期徒刑8年,於97年2月1日移入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本件違規車輛因異議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9月21日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予以扣押中,須待異議人所涉案件經判決後確定不予沒收後,始會發函由車主領回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46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17號判決、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證本件違規車輛乃係因刑事案件扣押,並未在異議人掌控中,且異議人亦在監執行中,斷無可能依指定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當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不可抗力事由,殊難予以裁罰,異議人所辯,應屬可信,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