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票人甲○○○本票貳張、甲○○○身分證影本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第二段補載「乙○○承上開重利之概括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證據部份補載「甲○○○本票2張、身分證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棒球棒1支,並非供被告犯本件重利罪所用之物,原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