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福文 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達新台幣(下同)4,398,377元(含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4,038,
377元及民間私人借款360,000元),而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8,000元,配偶 艾麗絲 每月收入約21,000元,合計約59,000元,扣除一家4口生活支出58,000元,已入不敷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消費借貸、信用卡、保證債務,對於金融機構負欠債務4,038,377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聲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281號支付命令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於96、97年之全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69,578元、430,673元,平均月入39,132元及35,88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另聲請人自98年1月起至8月止之薪資所得(扣除無薪給假及生產獎金,惟未扣除銀行代扣即遭強制執行部分)總計為309,
996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8,750元,此亦有聲請人之歷月薪資表在卷足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應以38,750元計算。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基本支出包含膳食費15,900元(全家)、育兒支出19,900元(含尿布、爽身粉、紙巾及保母費)、交通支出2,000元、家庭必要支出4,500元(含水電、瓦斯、清潔用品)、勞健保2,183元(全家)、所得稅1,
000元、房租8,000元及保險費5,476元(全家)。惟查:⒈聲請人就上開支出僅提出保母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保險單等為證,其餘部分之支出則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尚難逕信為真,而行政院主計處曾公布臺灣省97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此金額雖非可一體適用,然究非不可作為衡量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標準,是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平均合理生活費應以9,829元為適當,此筆費用自包含膳食支出、交通支出、家庭必要支出、勞健保費用、所得稅等在內。⒉又聲請人育有2女甲○○(民國○年0月0日生)、乙○○(民國○年0月0日生),均為學齡前兒童,現與聲請人同住,此有甲○○、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聲請人與其配偶艾麗絲皆有工作,其等上班時間實有聘請保母照顧幼女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保母費16,000元乙節應屬可採,至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其餘日常支出部分(含奶粉、尿布等),因其等係依附於聲請人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均屬幼童,已非以奶粉為主食,又長女甲○○已有控制大小便之能力,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是關於奶粉、尿布之需求量已較低,況托育期間之膳食費均已包含在保母費用內,是其餘日常支出尚屬有限,本院認甲○○、乙○○之扶養費(加計保母費)應以每人每月1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之配偶 艾莉絲 並非無工作之人,自應與聲請人平均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子女之扶養費應計為10,000元。⒊聲請人之現住處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市○○街○○○號之2建物,係聲請人向其父 邱盛雄 承租,租金每月8,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房屋租金核屬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房屋租金為4,000元。⒋保險費部分:蓋保險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被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故給付一定保險費,而由保險人負擔危險及損害之制度,惟揆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及生活必要性支出考量,該保險對於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準並無任何必要關聯性,並非為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必要,故應予剔除。⒌綜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合理支出應為23,829元(9,829+10,000+4,000=23,829)。
四、查聲請人每月收入38,750元,扣除上開每月支出23,829元,其每月可供償債之金額僅有14,921元,顯不足支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所提每月清償19,700元之還款條件,況該分期償還金額尚不包括未參與協商之民間債權人 馮復華 、 邱福新 、 邱富美 之債權及聲請人因擔任訴外人 邱福開 、 吳瑞興 之保證人而對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所負之保證債務,又聲請人名下僅有86年出廠之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各1輛,車輛殘餘價值甚低,此與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4,398,377元,顯然相差懸殊,堪認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之主張為可採。
五、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雖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既准予更生之聲請,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對本件聲請人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即受限制,因此顯無再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