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水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緣許 謝彩鈴 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經營雜貨店,前址2樓以上供居住使用,乙○○於民國98年6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酒後(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至上址欲再繼續購買酒類飲用, 許謝彩鈴 勸其勿過度飲用,致乙○○心生不悅,竟一時衝動,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住處拿取水桶
1個,至某加油站購得200元之汽油注入水桶內,再返回前址,斯時許謝彩鈴在1樓店內如廁,許謝彩鈴友人甲○○○在外幫忙許謝彩鈴整理、打掃店面,乙○○遂將水桶內之汽油潑灑在門口地面,並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打火機1個,適甲○○○聞到汽油氣味,警覺乙○○之舉恐引火造成不可收拾之局面,迅持拖把將乙○○推往道路中央,乙○○乃按壓打火機2次,均未點著打火機,遂將打火機往上址門口其潑灑汽油之地面上丟擲,幸未釀成災害而止於未遂。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乙○○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水桶各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以水桶裝盛汽油,攜至許謝彩鈴前址1樓經營雜貨店,2樓供居住使用之住宅,將汽油潑灑門口地面上,並著手點燃打火機之事實,惟仍辯稱:伊係一時衝動,不是真的要去放火,只是想嚇嚇人而已,且打火機本來就是壞掉的,根本無法點火云云。經查,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帶了一桶汽油來,並將汽油潑在雜貨店門前的屋簷下,伊有聞到汽油味,伊當時有看到被告用大拇指在打火機按2下,伊有聽到一般點打火機的聲音,伊害怕會點燃,即將被告推到路中央,伊有看到被告手中的打火機係完好的,扣案打火機會壞掉可能是因為被告後來將打火機丟往門口地面上所致,並非被告帶來時就已經損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扣案打火機為紫色外觀,內有汽油,現狀點燃裝置已毀損,無法點燃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扣案打火機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固可認該打火機在扣案後之現狀確已損壞屬實,然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知,扣案打火機在被告嘗試點燃時並未損壞,再參以被告在案發後於警詢時供稱:伊有企圖點燃打火機,但是怎麼都點不著,所以伊就將打火機丟向伊所潑的汽油等語;在檢察官訊問時亦供陳:伊將汽油潑在地上,要點打火機,但點2次都點不起來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45號卷第9、30頁),皆未提及所使用之打火機本即損壞之情,且若本院勘驗扣案打火機之結果,即係該打火機在被告持往許謝彩鈴住宅前之狀態,則該打火機根本已無法如完好之打火機得以大拇指撥動點火裝置以點火,被告實無從「嘗試」點火,亦無「點2次」之必要,益見扣案打火機損壞之原因,確係被告於無法點燃打火機後,丟往潑灑汽油之地面所致,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水桶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放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又被告已將汽油潑灑於地面上,並手持打火機按壓打火機2次點火,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尚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因一時氣憤,未慮及後果致罹重典,其手段固屬不法,行為亦具相當危險性,惟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憾事,若處以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最輕法定本刑7年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經以未遂犯減輕其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屆耳順之年,仍因細故即衝動行事,持汽油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所為非是,兼衡其智識程度、行為後幸未造成任何傷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69年間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69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知曉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規定於98年9月1日修正施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扣案打火機及水桶各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