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該路段十七號前時(該十七號前之上開四七弄道路北側路邊,適有 何佳恩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北側路邊紅線上),未留心其右前方有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及未讓行進中之乙○○上開小客車先行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正由北往南斜穿該路段後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造成乙○○上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甲○○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甲○○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雙側膝蓋及雙側前臂鈍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臺南市警察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到場警員 葉俊麟 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之警偵訊時陳述、告訴人甲○○之警偵訊時指訴、證人何佳恩之警訊時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警卷第十六頁及本院卷第十四頁)、肇事現場、受傷暨車損照片等二十一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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