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1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國民
號2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33、884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緝偵字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知悉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得預見該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於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上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所申辦使用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人轉交於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於同年月六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標售PS3遊戲機,乙○○不察而陷於錯誤,上網標購後,於同年月八日夜間六時二十五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千零五十元至上開丁○○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另於同年月七日,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稱標售臺塑牛排卷四張,致甲○○誤以為真而下標購買,於同年月八日某時,匯款三千七百五十元至上開丁○○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復於同年月八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佯稱拍賣SONY品牌型號T-70數位相機,丙○○亦因不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夜間八時上網標購後,於翌日(九日)上午九時三十四分許,匯款三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上開丁○○之帳戶內,嗣因乙○○、甲○○及丙○○均遲未收受所購物,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後,已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證據,與被告自白互核,足證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摺、金融卡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乙○○、甲○○及丙○○陷於錯誤而分別先後匯款六千零五十元、三千七百五十元、三千九百九十九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犯意已如上所述,於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五、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所指被害人甲○○,雖未據聲請(起訴),惟與經聲請且為本院認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基於起訴及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等物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等造成損害非輕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初否認犯行,辯稱係遺失,惟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又被告與被害人乙○○、丙○○均達成和解,雖未與併案之被害人甲○○和解,惟甲○○證稱購物網站已賠償其部分損害,就僅餘一千餘元部分,因被告未到庭,已無欲再到庭和解賠償,而考量被告業與其他被害人和解,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另兩位被害人亦均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