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乙○○未曾去過欲應徵工作之公司,面洽地點復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麥當勞」速店前且在該處將應徵資料交給公司遣來之人等情,已據被告乙○○承明在卷,再者,乙○○應徵時交付之資料,僅有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乙節,復據被告乙○○、甲○○2人於偵查中供明,既未提及尚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履歷、自傳等資料之事,顯見未兼括及此,核此與一般應徵工作者,對公司名稱、地址或實際所在莫不詳悉,於應徵時,資料倘非郵寄即為親攜至公司,再應徵面洽之處亦在公司辦公處所,面談時,須交付個人之身分資料、履歷、自傳甚或學經歷證件以供公司過濾、篩選應徵者資格果否合於公司之要求,做為錄用與否之參考等常情,大異其趣,審此極為詭異之各狀,是被告2人確否真因被告乙○○為應徵工作始交出金融卡,要非無疑,抑且,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我從20歲就在工作,有待過飯店、建設公司、市場批發、最後做蔬果自營商‧‧‧(你本身在外工作多年,不要隨意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付給第3人,這是常識,你不知道?)我是知道‧‧‧(都還沒有工作,也沒有看到對方的工作場所,也沒見到其他同事,就要先交付提款卡,很不合理,就算發薪水,薪水轉帳也只要存摺影本即可,你不覺得奇怪?)我也覺得奇怪等語(見偵卷第54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且供稱:(政府有大力宣導不要隨意將存摺或提款卡交付給第3人,因為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來當作詐騙的匯款帳戶,你不知道嗎?)當時有顧慮‧‧‧(你本身從事餐飲業,在外工作多年,不要隨意將存摺或提款卡交給第3人,這是常識,你不知道嗎?公司就算要發薪水,薪水轉帳也只要存摺影本即可,你不覺得奇怪?)有,是有覺得奇怪等語(見偵卷第55頁),因之,依渠2人歷練所累積之見聞、常識,實難認彼等會誤信應徵工作須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說,況被告乙○○於偵查中猶承稱:(拿走金融卡後)「陳經理」有說提款卡照會後,提款卡可以正常使用,告訴我隔天也就是14日可以上班,會通知我上班,結果都等不到電話,再撥打電話,就沒有人接聽了‧‧‧(拿走你提款卡後,又要你等電話,結果沒有人接聽,你沒有懷疑是碰到詐騙集團?)我也覺得怪怪的,我就馬上掛失了等語(見偵卷第54頁),言下之意,顯謂於98年
4月14日即因未獲回音且去電無人接聽而已確悉金融卡「遭騙取」之事,再者,被告甲○○於偵查中更供明:回來時候,老公(指被告乙○○)才說已經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那時我才趕快打電話去銀行詢問,說如果提款卡被撿獲後,存款會遭盜領且會被當作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5頁),若然,要可認被告2人於交出金融卡後之同日不久,對金融卡倘「遭騙取」,則恐將淪為不法之用乙情,業屬心知肚明。另查,被告乙○○係於98年4月17日下午14時15分始撥打電話掛失本案金融卡之事實,有乙○○之台灣大哥大門號通話明細單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98年11月18日函文等文件在卷可憑。準此,既知金融卡若「遭騙取」,恐將淪為不法之用,復早於98年4月14日即確悉「受欺」之事,嗣更知應向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當係意在藉此以杜上揭已然預見之後患,則為避免「遭騙」之金融卡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確悉「遭騙」後,依前述渠等之認知,被告當理應汲汲於申報「遭騙」之事且向銀行辦理掛失或及補發手續以順原定用途之遂兼為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98年4月14日確知「遭騙」後,詎未立時向銀行申辦掛失,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稽拖延宕3日後始於同年月17日去電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恰巧在詐騙集團於同年月16日各項詐財之舉盡皆得逞之後,彷彿係刻意為「騙取」其金融卡等物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金融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抑且,帳戶遭人持以行騙之事並在預料計擬之中,上揭各狀無由滋生。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提款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尋詞藉由向他人詐取而來,難保不於事後旋因交付者回神、清醒、靜思之下隨即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2人辯稱係因應徵工作以致金融卡遭騙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據此,渠等係由被告乙○○出面,於98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本案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助成嗣持有者行騙之事實,堪認無疑。
(二)至被告乙○○固於事隔數日後之同年月17日去電向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手續,業如前述,惟此充其量可認係約定之使用期間已屆,被告2人無意由他人續用其該金融卡並兼製造係遭人詐騙之假象,如是而已,尚未能執此即據為對彼等有利之認定,在此敘明。
除上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被告乙○○、甲○○係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丁○○、丙○○2人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2人係以提供1帳戶金融卡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2被害人受詐之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既為幫助犯,因之,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2人係幫助犯,並非正犯,自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檢察官認應論以「共同正犯」,稍有誤會,應予敘明。審酌被告2人率將金融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兼衡彼等目前職業悉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金融卡,無證據可憑認渠等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因之,上開金融卡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