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090號),本院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MDMA(俗稱搖頭丸)粉紅色藥丸陸顆(合計毛重壹點伍壹貳公克,因鑑驗用罄零點零陸叁公克,驗餘毛重壹點肆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對被告聽審權之保障已足,且被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不再傳喚被告到庭。
四、次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固未經修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已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經與修正前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據該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相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科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係在新竹市之月亮舞廳內,以每顆新台幣四百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MDMA粉紅色藥丸六顆,數量尚非龐大,及其因購買毒品進而犯持有毒品罪行,勢將助長販賣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不僅可能有害自身之健康,並且有害國家社會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再審酌其犯罪後於警、偵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末查,本案被告持有扣押如主文所示之MDMA(俗稱搖頭丸)粉紅色藥丸六顆,屬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本條項款採義務沒收之規定,且其效果除「沒收」外,尚有「銷燬」之規定,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別規定,爰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而應適用本條項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