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1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明知位於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0001地號土地,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非經同意,不得為廢棄物堆置之使用及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與 張邵棋 (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7年9月3日某時許,經由甲○○之指示,以每車次新臺幣300元之代價,由張邵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建築工地載運屬營建混合廢棄物之布匹、木頭、塑膠板、鋼筋、帆布等物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將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往「 陳希高 祭祀公業」所有之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0001地號山坡地後,並任意傾倒堆置,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即共犯張邵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 陳萬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張邵棋駕駛978-HY號營業用大貨車進出前開傾倒地點相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月14日桃環稽字第0981000410號函檢附開挖勘驗筆錄、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60幀及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代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件。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
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亦有明定。亦即「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且所稱「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3種態樣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及共犯張邵棋既均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且共犯張邵棋駕車載運上開廢棄物前往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0001地號土地傾倒堆置,則其行為顯已符合前述「清除」(收集、運輸)之要件,依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清除」行為。又被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係屬他人之山坡地,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
1項之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實含有竊佔罪質,毋庸再論以刑法上之竊佔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8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再被告甲○○就其前開所犯,與共犯張邵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前開山坡地傾倒之營建廢棄物業經其託人清除完畢及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至本案查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1輛,為甲○
○所有用以清除廢棄物所用乙節,固經被告甲○○及共犯張邵棋供承明確,然本院審酌該貨車價格不斐,並為其等日常謀生之工具,相較於其等因本案犯罪時間僅不到1日,所取得之利益,顯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㈡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㈢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世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