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6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在87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7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經接續執行,於9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因警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46號竊盜案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該竊盜案件之證人甲○○時,在警方尚未查知其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前,甲○○即向警方自首並主動交出扣案之玻璃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參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28頁至第29頁)。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據,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98年3月16日UL/2009/3005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5頁、第32頁)。
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伊朋友另涉犯竊盜案件,傳喚伊於該案中到庭作證未果,嗣經警持拘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於警查獲伊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並交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組,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始查悉本件毒品犯行等語(參本院98年
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核與其在警詢中所述均相合致,並經執行拘提之員警 吳清源 是認在卷,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46號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偵查卷第1頁、第12頁至第16頁)。足認員警前往被告上址之目的係因被告為本院另案97年度易字第1046號竊盜案件之證人,嗣經本院該案審理中傳喚無著,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派警拘提,員警持本院上開拘票前往被告上址執行拘提時,對於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等非僅缺乏有根據之主觀懷疑,更乏親眼所見之客觀物證狀態為合理質疑之根據,於此之前被告即供出上述犯行,是以堪認被告於警方尚未知悉發覺被告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並交出前述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並進而受本院審理,合於自首要件,經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節,爰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於員警查獲前自首上開犯行,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前揭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