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司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司字第一○八號
聲請人甲○○(即美商洛克威爾柯林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陳長文 律師為美商洛克威爾柯林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美商洛克威爾柯林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美商洛克威爾柯林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程序,業經完結,並經將清算期內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董事會承認,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聲請指定陳長文律師為簿冊文件保存人,以利保管,並提出董事會議記錄、清算期間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