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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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557號原告欣瑞碁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伊甄 律師
吳忠勇 律師被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訴外人金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三興市場改建工程對被告有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金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鋼公司)前
因積欠原告工程款,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判命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持上開判決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金鋼公司收取對被告有關三興市場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債權,該扣押命令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日送達被告,惟金鋼公司對被告尚有一千零四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債權存在,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與金鋼公司簽立工
程採購合約,將系爭工程以總價九千零八十六萬元委由金鋼公司施作,嗣因金鋼公司財務不佳,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百分之十五以上,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四日,依上開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通知金鋼公司終止契約。至金鋼公司已施作部分,經監造人 聶子文 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表,系爭工程增減後之施工費總金額為九千二百零七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結算結果之金額為五千九百四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被告已給付金鋼公司五千六百五十萬七千零六十六元,金鋼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留有結算總價百分之一即五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保固保證金。惟原告因金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違約之情事,得對金鋼公司請求賠償,但因該損害數額尚未計算,被告尚未對金鋼公司行使抵銷權,被告於收受前開扣押命命,僅得先行具狀表示異議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金鋼公司前因積欠原告工程款,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二
五○號民事判決,判命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持上開判決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禁止金鋼公司收取對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之債權,該扣押命令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日送達被告,被告曾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㈡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金鋼公司施作,金鋼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
告尚有五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鋼公司就系爭工程,有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存在,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債權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被告將系爭工程委由金鋼公司施作,金鋼公司就系爭工程對
被告尚有五百九十四萬八千一百一十二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不爭執,如前所述。則原告對於金鋼公司之債權,以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本金,加計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止之利息債權三萬六千一百六十七元(000000×5﹪+669411×5﹪÷12×29/30=36167,小數點四捨五入),合計僅有七十萬五千五百七十八元。故原告請求確認金鋼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六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一元及前開利息債權之範圍內存在,自屬可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金鋼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有六十六萬九
千四百一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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