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乙○○○之外孫,渠等同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十樓,詎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某時,為提供不動產擔保以向 祥展 當鋪員工 李文深 借取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款項,竟未經其外祖母乙○○○之同意,擅自盜刻「乙○○○」之印章後,冒用乙○○○之名義,交付前揭偽造之印章予不知情之代書 楊仲遠 ,委託楊仲遠將乙○○○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五小段0000000
0、00000000號土地辦理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予李文深,致使不知情之楊仲遠填寫內容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以偽造之「乙○○○」印文蓋用於前開文件上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依形式審查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此不實之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並將前揭登載不實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予李文深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李文深及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嗣乙○○○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揭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十至十三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乙○○○、甲○○、李文深之證詞均屬相符(見偵卷第十至十三頁、十七至十九頁、三三至三四頁),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十至二二、二四至二八、四十至四一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偽造乙○○○之印文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而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並將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予李文深,自足生損害於乙○○○、李文深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正確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仍不知謹慎自持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幸即時為被害人所察覺,而尚未造成實質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害人於偵查中當庭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見偵緝卷第二十頁),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印文,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之「乙○○○」印章一枚,並未據扣案,且證人乙○○○到庭證稱:該印章已銷毀等語(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潘文賢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應沒收之物數量
1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乙○○○」印文參枚
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之「乙○○○」印文參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