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拾台(包括小 瑪莉 陸台、滿貫大亨貳台、賽馬二人座壹台及賽狗二人座壹台)及賭資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押中可得數倍不等之彩金,」後補充「如達十元以上可從機台退還十元硬幣,也可至櫃台兌換現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台(包括小瑪莉六台、滿貫大亨二台、賽馬二人座一台及賽狗二人座一台)及賭資三萬八千零八十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