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9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3940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十五時十分許,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通知其前往該局報到,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魏愛玲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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