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蔡琇媛 律師被告鋼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止,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中旬告知須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辦理退休,原告始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勞工保險退保事宜,雙方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經台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主張原告已領勞保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餘元,僅願意給付退休金十九萬元,拒絕全額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十八年九個月,被告應給付三十四個基數之退休金,以原告每月平均工資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八元計算〔計算式:(34800+35450+34800+35450+36750+36100)÷180×30=35558〕,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一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計算式:35558×34=0000000),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薪資袋、台中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及投保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