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35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汽車左後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其女友 林秀慧 所經營之迦南園火鍋店前,因不滿丙○○多次前來騷擾,氣憤難忍,竟基於損壞他人財物之犯意,以腳踹丙○○所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下,致該車左後車門板金部分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丙○○;另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嚇稱:要拿刀子殺丙○○等語,以此等加害丙○○生命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秀慧及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 李文仁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照片。
三、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者,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五條、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