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18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星泰 螺絲行
即 易璦華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市監理站94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星泰螺絲行即易璦華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名下重機車(YIX-623)90.05.11於違規地點,因「一、騎機車未戴安全帽二、不服稽查人員攔檢取締駛離者又闖紅燈」遭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逕行舉發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單通知聯警方因掛號郵局無法達成交付,故改採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而裁罰。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以:本件違規機車並未借予他人,違規單中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查本件逕行舉發之違規單註明光陽、綠色,但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卻稱三陽、顏色紅色,二者不同,有該局
9.5.中分一交字第0940036268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本件證據尚有不符,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又本件逾四年才裁罰,造成查證上之困難,亦有待改進。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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