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宇晁 律師被告乙○○
9樓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3年3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因原告甲○○拒絕陪同其返回住處,竟基於毀損之故意,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左側,致使原告上開車輛之車身左側凹陷,致令左前門不堪使用,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院判決處刑,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本件被告故意衝撞原告所車輛,致令原告所有之車輛毀損,其自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縱使原告有拿磚塊打被告,就緊急避難、正當防衛的要件不符,被告開車衝撞原告的車子,不是唯一的避難方式,被告大可把車子開走。另原告業將系爭前開車輛修復,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支付原告修復車輛之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09,400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是原告先動手用磚塊砸伊,伊的賓士車擋風玻璃都裂開,所以伊為保護自己,才開車去撞原告的車子。原告的車子是被告買的,只是過戶原告的名字。伊與原告原是男女朋友關係,伊被原告騙了很多錢,現在沒有能力付款。該車有些部分原本就有被撞到,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能包括原本被撞到的部分一起修。且原告車子的維修都是在總廠維修的,原告所提估價單是在遼安街維修的,所以伊不確定原告所提是否是原告維修的單據。
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於93年3月11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致使原告上開車輛之車身左側凹陷,致令左前門不堪使用,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簡易院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照、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駕車衝撞原告所有之車輛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是否完全係本件衝撞行為所致?
二、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查被告辯稱係原告先拿磚塊打伊,伊才開車去撞原告車子,原告在派出所也講他先拿磚塊打伊等語,且查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本院94年度簡字第510號被告乙○○毀損案件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及警訊筆錄)發現,原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93年3月11日6時30分警訊時係稱:「..當時我看對方(指本件被告)有喝酒,所以我便要請對方下車,但是對方不肯,於是我即拿磚塊砸他的車子前擋風玻璃,此時對方即駕駛自小客HG-1068由長春路東向南方向直接撞我車,並且來回衝撞參至肆次....」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302號偵查卷第23頁),惟查原告以磚塊砸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之行為,縱屬緊急危難,惟非以衝撞原告車輛為唯一救護之道,被告大可駕車駛離現場,故已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況查被告亦不否認伊衝撞原告系爭車輛四至五次之事實,顯然被告在原告砸伊車輛擋風玻璃之緊急危難過後,仍基於毀損故意,繼續衝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從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既經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又查原告於93年3月11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訊時稱伊車輛左側身撞凹受損、左後輪胎彎曲、右前後輪彎曲等語,此有上開偵查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符合原告所提出車損狀況照片所示,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原本就有被撞到,原告所提估價單,可能包括原本被撞到的部分一起修云云,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何處係他人所撞,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70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