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249號、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因無法忍受樓上住戶甲○○家中長期性在夜晚製造噪音,遂於94年1月26日23時許,先請該大樓警衛以對講機要求甲○○降低聲響不要影響他人休息,惟經該大樓警衛回稱甲○○不接對講機,故無法請求其改善。詎料乙○○竟持其所有之木質球棒上樓猛力敲打甲○○住處大門,待甲○○開門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中之球棒揮打甲○○之臉部、左肩及左腰部,造成甲○○左臉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 許雅恆 (即同大樓住戶)之證詞、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4紙、大門毀損照片2張、國軍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衛醫院字24號診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