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緯
李儀恩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95、2130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小型電纜剪、電纜剝皮剪、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鉗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小型電纜剪、電纜剝皮剪、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鉗子壹支沒收。
李儀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小型電纜剪、電纜剝皮剪、六角扳手各壹支均沒收,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庭緯、李儀恩分別有下列前科:
(一)林庭緯前於①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惟經同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8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②③各罪,嗣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3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④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6月9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李儀恩前於①民國(下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②罪嗣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152號裁定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②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月確定,與③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庭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
4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尋找易於行竊之機車車牌,於行經桃園縣○○鄉○○街○號前,見 林富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車牌螺絲鬆脫易於偷竊,即徒手竊取上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騎乘之上開121-KQE號重型機車車身,旋逃離現場。
(二)林庭緯於竊得上開車牌後,即與李儀恩及 陳長院 (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101年5月1日)凌晨1、2時許,由林庭緯騎乘上開經替換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儀恩,陳長院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共同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街○○○巷○○○○號「天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田公司)倉庫外,由李儀恩在倉庫外圍把風,林庭緯及陳長院則分別持陳長院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電纜剪、小型電纜剪、電纜剝皮剪、六角扳手、鉗子各1支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攀爬至倉庫外之電線桿,竊取分別屬天田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6段共約10.4公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02.4公尺得手,繼而以上開電纜剝皮剪將電纜線外皮剝落,以利變賣;3人竊取上開電纜線得手後,再由陳長院持上開鉗子1支,將天田公司倉庫鐵皮外牆撬開後,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倉庫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尚未著手竊盜,因觸動警報器,3人見狀旋逃離現場,嗣經公司保全報警處理,李儀恩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天田公司所有之
250平方米電纜線16段(每段約40公分,共長約640公分)、80平方米電纜線10段(每段約40公分,共長約400公分)、臺電公司所有之125平方米電纜線102.4公尺,林庭緯則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欲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載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庭緯、李儀恩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富美、證人即天田公司經理 賴雨霖 、證人即臺電公司工程人員 徐永華許文吉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2人持用手機門號雙向通聯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影本15張。
(四)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小型電纜剪、電纜剝皮剪、六角扳手各1支,未扣案之鉗子1支。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儀恩、林庭緯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
(二)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雖定有明文,惟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而所謂「從重處斷」係促請法院注意依刑法上之竊盜罪或毀損罪在法定刑範圍內從重量刑,此與具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係就法定刑之有期徒刑或罰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不同,是電業法第105條並非創設一獨立之罪名,法院判決時無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只需敘明依電業法第105條規定從重處斷即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之研討結果意見)。是被告2人就本件犯罪事實二(二)犯行,雖係竊取屬供電設備之電纜線,惟仍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僅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與另案被告陳長院就犯罪事實二(二)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庭緯所犯前開竊盜罪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2人有事實欄一所載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不佳,均已有竊盜前科紀錄,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竟圖不勞而獲而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等方式為竊盜犯行,所為非是,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林庭緯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及94年2月2日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經查,就本件扣案之大型電纜剪、小型電纜剪、電纜剝皮剪、六角扳手各1支之犯罪工具,雖係另名共同正犯陳長院所有,業據被告林庭緯供承在卷,惟該等扣案物為被告林庭緯及李儀恩共同用以犯本件犯罪事實二(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暨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均予以宣告沒收;又供本件犯罪事實二(二)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1支,亦係另名共同正犯陳長院所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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